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与时俱进完善纪律规范,与2018年《条例》相比,新增16条,修改76条,进一步扎紧织密制度笼子,为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提供了重要遵循。为了帮助大家深入学习理解、贯彻执行好《条例》,针对《条例》新增或修改的部分重点条文,参与《条例》修订工作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同志从修改背景、理解执行等方面进行权威解读。解读共15条,邀请大家一起逐条学习。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
【条文】
第五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条例》第五十六条增写第三款,明确对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处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保障党中央政令畅通的纪律条款。党的政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全党服从中央,坚持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任何具有部门和地方特点的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党中央精神为前提,在这一点上不能有丝毫含糊和动摇。执纪监督中发现,一些地区和部门的党员领导干部不能正确处理全局和局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存在自行其是,搞本位主义、分散主义的问题。比如,有的各自为政、画地为牢,不关心建设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畅通全国大循环,只一门心思建设本地区本区域小市场、搞自己的小循环,或者以“内循环”的名义搞地区封锁;有的出台歧视外资企业和外地企业、实行地区保护的优惠政策,设置歧视性、隐蔽性的区域市场壁垒,等等。对这些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同时,《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行为由原来的违反工作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两个维护”是具体的,不能停留在口头上。实践中,有的地方和部门在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时热衷表态、虚于应付,把口号喊得震天响,但不见诸实际行动,最终不能掩盖其不抓落实的行为本质。对这些不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行为给予党纪处分,就是要以严明政治纪律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促使党员领导干部以实际行动做到“两个维护”。
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
【条文】
第五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解读】
《条例》新增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充实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行为的处分规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要求,也是十分重要的政治要求;强调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坚持高质量发展要成为领导干部政绩观的重要内容。新征程上推动高质量发展,不能穿新鞋走老路,必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应当说,大多数干部能够积极适应新的发展要求,但也有一些干部跟不上,这其中,有的是能力不足或者工作作风问题,但也有不少是因为政绩观错位造成的。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忘记为民造福是最大的政绩,把干事和个人名利捆绑在一起,私心杂念作祟,醉心于获取升迁资本,喜欢“做秀”而不是“做事”,热衷于“造势一时”而不是“造福一方”,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中偏离政治要求,造成严重危害。比如,有的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不正确,盲目举债、寅吃卯粮,违法违规或者变相举债融资形成的隐性债务问题突出,或者盲目发展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大搞低层次重复建设,等等,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作出本款规定,有利于推动党员领导干部切实贯彻党中央要求,认真践行正确政绩观,把新发展理念、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落到实处。
同时,《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由原来的违反群众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并规定为从重加重处分情形。主要考虑是,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树的是个人形象,捞的是政治资本,本质上是错误政绩观支配下的急功近利和贪图虚名,必然带来极大的资源浪费、发展机遇浪费,透支一个地区、领域的长远健康发展,严重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从根本上背离了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因此,《条例》作出了上述调整。
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条文】
第八十条 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条例》第八十条新增对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处分规定。纪律审查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是维护党的纪律权威性的重要举措。1994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这个要求是一以贯之的。《监察法》第十八条、《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监察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在案件审查时,往往会涉及很多证人,这些证人虽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涉案人,但因为知道案件相关情况,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作为证人的党员,在组织向其本人了解有关情况时,应当增强组织观念、强化组织意识,本着对党内同志、党组织和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客观如实反映情况,严肃认真履行作证义务,共同维护纪律审查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